日期:2021-07-01 阅读(1298) 发布:康达检测
水环境领域
1、电子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9731-2020)
本标准规定了电子工业企业、生产设施或研制线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电子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也适用于本标准。
电子工业企业、生产设施或研制线、电子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周体废物污热控制标准
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
本标准规定了农田灌溉水质要求、监测与分析方法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地表水、地下水作为农田灌溉水源的水质监督管理。城镇污水(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除外)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和农村生活污水进入农田灌溉渠道,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按本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固废领域
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
本标准规定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行、封场、土地复垦等过程的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替代贮存、填埋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 修改标准名称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明确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定义;明确了第 I 类及第 II 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定义;
2. 细化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要求;
3. 增加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回填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4. 完善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运行期,封场及后期管理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5. 增加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土地复垦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2、《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选址、运行、监测和废物贮存、配伍及焚烧处置过程的生态 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 完善了危险废物的定义;
2. 增加了焚烧炉高温段、测定均值、1 小时均值、24 小时均值、日均值、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现有焚烧设施和新建焚烧设施的定义;
3. 修改了焚烧残余物、烟气停留时间、焚烧炉、焚烧炉温度、焚烧量、焚毁去除率等术语和定义;
4. 优化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选址要求;
5. 调整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焚烧物要求以及焚烧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监测要求;
6. 增加了焚烧炉烟气一氧化碳浓度技术指标;
7. 取消了烟气黑度排放限值指标;
8. 补充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助燃装置的要求及运行要求;
9. 取消了对危险废物焚烧设施规模的划分;
10. 完善了污染物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要求;
11. 删除了多氯联苯、医疗废物专用焚烧设施污染控制要求。
3、《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运行、监测和废物接收、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的 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大气领域
1、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GB 17691—2018)
本标准规定了第六阶段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发动机所排放的气态和颗粒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以及装用以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发动机所排放的气态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装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M2、M3、N、N2和N;类及总质量大于3500kg的M类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型式检验、生产一致性检查、新生产车排放监督检查和在用车符合性检查。
与GB 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V、V阶段)》相比,本标准的主要变化有:
1. 加严了污染物排放限值,增加了粒子数量排放限值,变更了污染物排放测试循环;
2. 增加了非标准循环排放测试要求和限值(WNTE);
3. 增加了整车实际道路排放测试要求和限值(PEMS)
4. 提高了耐久性要求;
5. 增加了排放质保期的规定;
6. 对车载诊断系统的监测项目、阈值及监测条件等技术要求进行了修订;
7. 增加了排气管口位置和朝向要求;
8. 增加了实际行驶工况有效数据点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要求;
9. 增加了降低原机氮氧化物排放的要求;
10. 修订了生产一致性和在用符合性的检查判定方法;
11. 增加了新生产车的达标监管要求;
12. 增加了双燃料发动机的型式检验要求;
13. 增加了替代用污染控制装置的型式检验要求。
2、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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